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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资〔2018〕2144号)

2020-04-25 15:24:27.0 来源: 点击数:6049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重点摘要:

处置国有资产需要清查、评估或拍卖的,应当委托有资质、信誉良好,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中介机构进行清查、评估或拍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提高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资产报告、绩效监督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团体。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物有所值、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监管,各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管允许所有权与使用权适度分离,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值管理相统一。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定期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真实反映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等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编制本区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并通过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国有资产处置等收入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资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机构和管理人员,保障囯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第十条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配置标准;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本级、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收入的征收和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本级、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调剂制度;

(六)加强本级、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本级、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级、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八)其他综合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组织缴纳本部门国有资产收入,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五)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七)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二)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三)做好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资产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手续;(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出租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五)按规定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六)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基础信息数据库(七)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决策制度,建立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储备土地、国家储备物资等特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纳入管理,按照确定的成本或者评估机构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会计核算。除发生交易外,计价依据一经确定,五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结合存量、控制增量,贯彻支持创新、节能环保等经济政策,一般采取购置、调剂、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品质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根据各部门、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和应用安全要求,结合存量资产实际和财力状况,严格审批,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各部门、单位资产配置纳入财政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未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原则上不得配置。

第二十条购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履行资产配置决策审批程序;

(三)资产配置事项已经纳入预算;

(四)所需国有资产难以通过调剂、租用、借用等方式获得;

(五)其他国有资产购置、建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以下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或统调剂: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临时机构购置并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处于闲置的资产;

(四)其他适用于调剂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及以下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工作

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确需新增的资产无法通过购置、建设调剂、借用等方式配置的,可以采用面向市场租用的方式解决

但应当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配置新增资产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定范围的工程、货物、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各单位配置资产应当及时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电子化卡片等入账手续。

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于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事业发展需要,不得进行与事业发展不相关的投资,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等。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卡片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内部使用部门和责任人员,并定期或不定期清查核实,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表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卡片应当登记资产品目、编号、取得日期以及使用状态等信息,并与资产账簿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各级项目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处理。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投资额估价入账,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作账务调整。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规范使用流程,落实维护措施和责任,提高无形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接受捐赠资产,捐赠人有明确指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指定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无指定用途的,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批制度,明确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的条件、管理流程、监管措施、审批权限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国有资产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竞价、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租金收入和出租期限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参照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集体决策决定,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事业发展需要,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等用于社会公众使用的资产,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菅权分离的原则,

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设计、建设、管理和运营,运营单位在合作期间内享有项目资产经营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国家储备物资、政府收储土地、旅游经营权、国有文物等资产,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前款规定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无法通过历史成本或者重置成本确定价值量的公共基础设施、大型重要的国有文物等资产,各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计价核算。

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通过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出售、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核销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权限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后,办理资产变更或者核销手续。第三十八条下列国有资产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一)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且不能用于调剂的;

(二)经科学论证,因技术原因确需报废、淘汰的;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

(四)涉及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六)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处置资产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第三十九条需要进行处置的国有资产,存在权属关系不明或者涉及杈属纠纷等情形的,应待权属关系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第四十条国有资产中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当充分发挥使用效益,除了公共利益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拆除。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被依法需要拆除重建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产配置预算,并履行相关改扩建的基建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基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接收单位因接收基建工程项目单位移交的资产致使本单位国有资产超过配置标准的,应当对超过配置标准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处置国有资产需要清查、评估或拍卖的,应当委托有资质、信誉良好,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中介机构进行清查、评估或拍卖。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作为安排各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复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调整。

第四十四条资产处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

第六章资产产权管理

第四十五条下列资产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一)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各单位的资产;

(三)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依法征集、征收以及罚没的资产;

(五)法律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

(六)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

(七)由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所形成的资产;

(八)接受捐赠等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资产。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国有资产清查

()根据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清查范围的;

(二)发生无偿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可能出现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财务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组织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国有资产定价的参考依据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出租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无明确计价依据的重大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之间合并、分立的;(三)经科学论证,因技术原因确需报废、淘汰的;(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四十九条涉及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各单位对依法占有、使用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一条各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资产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当事人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予以处理。

第七章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实施绩效评价。

各单位应按照预算绩效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完善资产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做好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会同公安、国土、住建、农林、水利、市场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鼓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察和开展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资产管理规定配置、处置资产,挥霍浪费国家资产的,除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以社会团体形式设立的国有单位,凭借行政权力设立、具有特殊职能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机构,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第五十八条涉及部队、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制度规定管理。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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