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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2020-04-25 14:31:04.0 来源: 点击数:3879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实施细则

宁财规发 2019﹞ 26 号

重点摘要: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区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5〕738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1月19日

全员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5〕73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且需交易处置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且需交易处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而需要交易处置的资产。

(六)财政部门要求进场交易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其它资产的处置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回收处理。涉密资产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处置。在车改期间采购的拍卖机构服务有效期内,公务用车暂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六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

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资产交易程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应当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进场申请。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二)价格确定。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中,批量资产原值总计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单项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可不进行评估,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实际情况以及市场行情出具建议价格。评估结果(或建议价格)应履行备案手续。

(三)信息披露。产权交易机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信息披露,首次正式公告的挂牌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评估结果(或建议价格)。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具体公告期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发布公告;没有具体要求的,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拟交易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统一保管,挂牌交易期间不得使用,特殊情况须在公告中予以披露。

(四)挂牌交易。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项目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网络竞价确定最终受让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成交。

(五)结果公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项目成交后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收益上缴。受让方原则上应当在交易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交易价款。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

交易价款(扣除服务费、评估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自治区财政厅。  

(七)档案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全部交易资料归档。

第三章 附则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和相关规定组织交易,加强自律管理,规范交易行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处置业务活动规范进行。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交易活动终止。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有关细则。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0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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